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黃彥荃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且多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白米6包,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黃彥荃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 林史吉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史吉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三分公司,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白米6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5元)得手藏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中,未結帳即欲離去,嗣門口警報器響起,為店員發覺隨即將其攔下,林史吉遂將竊得之白米6包棄置在該處門口(已經黃彥荃領回),乘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經店員黃彥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史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