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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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邱柏譯 被告 邱明理
邱玉葉 徐麗珍 ( 邱來水 之繼承人) 邱雅惠 (邱來水之繼承人) 邱建銘 (邱來水之繼承人) 邱雅娟 (邱來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 ○○區○○段○○○段○○○○地號(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九之三地號(面積二零一零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其中
(一)編號A部分,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明理所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葉所有。(四)編號D部分,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4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各為720、201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係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邱財興 處繼承而來,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考量邱來水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建物供日常起居使用,該部分土地分歸邱來水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邱明理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秋玉葉 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邱明理、邱玉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邱來水之繼承人所有,但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為求公平,應以抽籤決定。
(二)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伊等維持共有,至於其他部分土地如何分割,伊等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且兩造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無須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即不得超過7宗。而原告以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均為邱來水之繼承人,而就其等分得土地部分維持共有,並經其等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為4宗土地,尚屬合法。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爭執,然對於應將系爭土地各部分分歸何人所有,則有不同意見。又系爭土地位於崑南街即中93鄉道旁,出入方便,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1層樓水泥建築1棟,該屋未辦保存登記,但設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現由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居住使用。另於該屋前方有黃色鐵皮屋、藍色鐵皮屋各1棟,黃色鐵皮屋為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堆放雜物使用,藍色鐵皮屋為 王斌昌 作為工寮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均為王斌昌種植蘭花使用(部分占用但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國
107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已有建物及黃色鐵皮屋供日常居住及堆放雜物使用,經其等表示願分得該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亦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共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經邱財興出租予王斌昌種植蘭花使用已有多年,其餘共有人均居住他處,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與邱明理、邱玉葉為兄妹關係,然原告自承其分家已久,祖先牌位已自祖厝中請出,其餘弟妹仍於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居住之建物中供奉祖先牌位等語,將其等分得之土地部分相鄰,較符合彼此現況等情,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所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邱明理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邱玉葉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屬合理公平。
(四)末查,系爭土地位於圖解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無法登記至小數點後,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730平方公尺,若平分為四等分,每等分為682.5平方公尺,將無從登記。經原告當庭承諾其願將原可分得之0.5平方公尺贈與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亦當庭表示同意,邱玉葉當庭承諾願將原可分得之0.5平方公尺贈與邱明理,並經邱明理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
1頁至該頁背面)可佐。是此部分既經兩造同意以贈與方式為之,自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爭執王斌昌於系爭土地上之租約期間已滿,王斌昌無繼續占用之權限,然此部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理範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姓名│比例│├────┼───────┤│邱柏譯│四分之一│├────┼───────┤│邱明理│四分之一│├────┼───────┤│邱玉葉│四分之一│├────┼───────┤│徐麗珍│十六分之一│├────┼───────┤│邱雅惠│十六分之一│├────┼───────┤│邱建銘│十六分之一│├────┼───────┤│邱雅娟│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