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上訴人 張家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家瑞坦認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佐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依調查結果,據以說明上訴人係先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警佯裝買家聯繫,雙方並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上訴人再聯繫同案被告 陳進彬 (經判處罪刑確定)依約備妥毒品前往因而遭查獲,依此分工方式,上訴人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決意,非遭警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不屬陷害教唆,乃認因警誘捕致未完成交易,屬販賣未遂等情之理由綦詳,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7年9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7744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聲請書影本,就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浩恩 一節,於辯論終結前,以經警多次蒐證,僅上訴人單一指證,法院不核發搜索票,佐以林浩恩於107年間,未見有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移送紀錄等情,無從認定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函示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0、105、107、108頁),原審因認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泛指本案屬陷害教唆,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王國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