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古仙鶴被告 古金鶴
鍾崑俊 鍾名佳 鍾岱玲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334.2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古仙鶴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2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金鶴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1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崑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1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琴、鍾名佳、鍾岱玲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E)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447.0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分別按附表一編號(A)、(F)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334.29平方公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惟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為部分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得不超過共有人數而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且兩造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被告等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其分割方法未經兩造達
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該條款內容:「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334.29平方公尺,如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每人所有面積顯均未達0.25公頃,固然不得分割。但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且為部分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舊式登記簿及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得不超過共有人數而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耕地禁止細分之限制。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據此可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為耕地分割時,原則上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如有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或法院認為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時,即得繼續保持共有,而非絕對須分割為單獨所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無法就分割方法與被告協議決定,系爭土地又無因法律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兩造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於107年8月27日至土地現場勘驗,被告等人均同意以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經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該分割方法實施鑑測,其結果如該所107年10月19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1134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本院審酌被告陳素玲、鍾名佳、鍾岱玲已陳明願就其分得之附圖編號(E)部分依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另兩造亦均陳明就附圖編號(A)、(F)作為道路使用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因此將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古金鶴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鍾崑俊單獨所有,及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素琴、鍾名佳、鍾岱玲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另就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A)、(F)部分分歸兩造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且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對外聯絡道路,未有形成袋地之情形,此乃審酌共有人意願及土地利用需求所酌定之適切分割方案,而兩造均同意以此方法為分割,故堪認該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面積│共有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鍾崑俊│1/6│││├────┼────┤│││古金鶴│1/3│││├────┼────┤│││古仙鶴│1/3││(A)│16.80├────┼────┤│││陳素琴│1/18│││├────┼────┤│││鍾名佳│1/18│││├────┼────┤│││鍾岱玲│1/18│├──┼─────┼────┼────┤│(B)│623.47│古仙鶴│全部│├──┼─────┼────┼────┤│(C)│623.47│古金鶴│全部│├──┼─────┼────┼────┤│(D)│311.74│鍾崑俊│全部│├──┼─────┼────┼────┤│││陳素琴│1/3│││├────┼────┤│(E)│311.75│鍾名佳│1/3│││├────┼────┤│││鍾岱玲│1/3│├──┼─────┼────┼────┤│││鍾崑俊│1/6│││├────┼────┤│││古金鶴│1/3│││├────┼────┤│││古仙鶴│1/3││(F)│447.06├────┼────┤│││陳素琴│1/18│││├────┼────┤│││鍾名佳│1/18│││├────┼────┤│││鍾岱玲│1/18│└──┴─────┴────┴────┘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鍾崑俊│30分之5│├───┼─────┤│古金鶴│12分之4│├───┼─────┤│古仙鶴│12分之4│├───┼─────┤│陳素琴│90分之5│├───┼─────┤│鍾名佳│90分之5│├───┼─────┤│鍾岱玲│9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