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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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於95年5月19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於95年8月17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之日起對債務人等發生效力,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
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於87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詎其自91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999,67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11月17日雲院明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350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4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其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9年9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3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889│田│2484│3974分之1490│甲○○權利範圍1490/3974││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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