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50號自訴人諾爾布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王世豪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諾爾布有限公司(下簡稱:自訴人公司)設立於
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15,以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等為業,自訴人公司於民國93年下半年決定轉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即派遣當時為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乙○○至中國大陸江蘇省蘇州地區之蘇州工業園區辦理設立公司等事宜,並預定將該轉投資公司定名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所需資金及機器生產設備等則由自訴人公司或自訴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戊○○個人籌措提供。其詳如下:⑴93年11月30日,自訴人公司與設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逸龍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自訴人公司出資新臺幣(下除有特別標明幣別外,皆同)4,200,000元,向該公司訂購「大立立式綜合加工機」2台,於94年11月18日報關出口至「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之資本財及生產使用。⑵93年12月22日,自訴人公司與設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鴻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由自訴人公司出資1,800,000元,向該公司訂購「放電加工機」等貨品,於94年11月18日報關出口至「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之資本財及生產使用。⑶94年5月30日,自訴人公司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501,000元,其中500,000元換購美金15,9
31.18元,匯至被告在「中信實業銀行蘇州分行工業園區支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金使用。⑷94年7月13日,自訴人公司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800,000元,其中480,905元交由被告換購美金15,000元,經由建華銀行蘆洲分行,匯至被告在「BANK-SINOPACHONGKONGBRANCH」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金使用。⑸94年7月19日,自訴人公司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2,000,000元,全數交由被告換購美金62,558.65元,經由建華銀行蘆洲分行,匯至被告在「BANK-SINOPACHONGKONGBRANCH」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金使用。⑹94年7月21日,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新台幣2,000,000元,換購美金62,438.86元,匯至被告在「BANK-SINOPACHONGKONGBRANCH」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中,作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金使用。以上,總金額為10,980,905元。
㈡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金皆來自於自訴
人公司或負責人戊○○,故自訴人公司當初派遣被告至大陸設立該公司時,指示被告須登記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為「出資股東」兼「董事長(法人代表)」,被告只能擔任「廠長」職務。惟查,自訴人公司於97年8月初派人至大陸「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查核,發現「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及「工廠」,竟從原先所在之「蘇州工業園區婁葑東區民營工業區」之住所他遷不明,經向「蘇州工業園區」管理當局查詢後,才知被告私自將該公司搬遷至「蘇州○○○區○○鎮○○路○○號」之新住所;再經循址至上開新住所查看後,才知被告早在大陸包養所謂之「二奶」,且引進該「二奶」進入公司與被告共同掌控「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並聲稱「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係被告所獨資設立,且被告為唯一之「法人代表」,自訴人公司所派遣查核之人無權進入該公司查核云云。自訴人公司所派遣查核之人趕忙回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戊○○,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戊○○委請大陸之律師於97年8月5日向當地公司主管機關即「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全部登記資料,有如下重大發現:⑴被告於94年4月間設立「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時,竟違背自訴人公司之指示,未登記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為「出資股東」兼「董事長(法人代表)」;反之,被告竟登記「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係被告一人所獨資設立,且被告為「董事長(法人代表)」,而只將戊○○及自訴人公司之另一股東甲○○登記為董事,卻無任何出資之登記。
⑵被告於96年私自將「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遷
移住所時,竟製作虛偽不實及「董事會決議」,偽簽自訴人戊○○及甲○○之簽名於上開「董事會決議」上,並持向當地公司主管機關即「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法定變更登記程序。
㈢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自訴人公司委任意旨
,將「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登記為其一人獨自出資,並私自遷移公司及工廠,排除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戊○○之權利,以此侵吞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戊○○投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產,並製作虛偽不實「董事會決議」,偽簽自訴人戊○○及甲○○簽名於「董事會決議」,持向當地公司主管機關即「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法定變更登記程序,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有「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總則編證據章通則內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除提出自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相關機器之「訂購合約書」、「合約書」各1份、「出口報單」2份、「存摺」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4份、「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含部分登記資料)、自訴人主張為偽造之96年(西元2007年)4月20日遷廠「董事會決議」各1份外,並聲請法院傳訊證人甲○○、丙○○、丁○○。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答辯要旨為:⑴設立登記「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為被告獨資及登記被告為董事長(法人代表),是自訴人戊○○及甲○○簽字同意,自訴人戊○○從未表示要當該公司法人代表,當時其他股東丙○○、甲○○、 劉明德 等亦不願當,並非被告私自決定將該公司登記為被告獨資及登記被告為董事長。⑵遷移「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廠址僅距原址50公尺,新廠面積較小,可省租金,係為自訴人利益,且搬遷新廠時,自訴人公司人員甲○○亦有在場指揮。⑶自訴人提出之董事會決議,非被告筆跡,亦非被告持向「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法定變更登記程序,被告自己亦未曾見過該決議等語。⑷當初公司登記資料是在臺灣諾爾布有限公司辦公室,由甲○○、戊○○、被告三人親自簽名,之後由甲○○經由快遞寄到招商辦的 孫麗 ,委託她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從送出申請書到證照下來,被告不可能也無權利去操控,相關申請資料是由甲○○快遞寄到中國大陸。⑸遷廠時,因機器甚重,要廠商協助,被告有打電話找甲○○聯絡機器商,並詢問機器商在大陸是否有相關的技術人員,被告也有告訴甲○○要搬廠的事情,機器商說己○○會在大陸,被告就聯絡己○○排定時間搬廠。
五、本案爭點: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自訴意旨,本案爭點係在於:㈠「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登記為獨資及登記被告為該公司法人代表,是否係有違背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戊○○委任指示之情事,進而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㈡被告將「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遷廠,是否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是否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㈢自訴人提出之「董事會決議」內之自訴人戊○○、甲○○,是否係被告未經授權所偽簽。至於自訴人投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金及該公司帳務、帳冊、資金流向等問題,及是否有涉及其他犯罪,非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內容,核先敘明。
六、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係違背自訴人公司之指示,未登記自訴
人戊○○為「出資股東」兼「董事長」,卻登記「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係被告獨資,且登記被告為「董事長」,僅將戊○○及另一股東甲○○登記為董事,無任何出資之登記等語,係舉自訴人公司職員甲○○為證人。證人甲○○於本院固結證稱:當初臺灣諾爾布有限公司這邊派被告去大陸,是委託他去那邊設廠、營運,當初設立時要有三個股東,由乙○○還有我、戊○○三人簽名,拿護照影本由乙○○去設立公司,當初設立時內定我們三人是股東,都是董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2至103頁)。惟查:觀以自「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出之「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全部登記資料,其內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載明法人代表人為被告,其後之委託書(即委任「孫麗」之人代理),其上有委託人被告及甲○○之簽名,載明:「委託人指全體投資者或擬任法定代表人」,其後之申請登記事項表載明「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為外商獨資,外方出資者為被告,其後再來即為法定代表人登記表(為被告之資料)及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有被告、自訴人戊○○、證人甲○○之簽名,該文書並載明:「審查人指選舉、委派、指定、任命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會、股東會、投資人等」,而該原始登記資料內並有「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之文件,明確載明:「本人乙○○在此委任以下人士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乙○○(有本人簽名)、董事戊○○、甲○○(亦有為該二人本人簽名),文件中亦有「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書」,由自訴人戊○○擔任總經理、甲○○任副總理,皆有該二人簽名,其下載明被告為董事會主席,亦有被告簽名等情,有該等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60至63、149至154、162至163頁)。且其中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書」,係自訴人原未提出之文件,嗣經被告提出作為證據後,經本院當庭諭知自訴人提出其自訴狀所稱之全部登記資料,經自訴人代理人提出後,證實:原登記資料確有該二文書,為自訴人方面選擇性未予提出。又針對此等有甲○○簽名之文件,證人甲○○亦承認為其本人所簽,其復證稱:只有簽名的那幾張我有看過,當時我沒有異議,是全權委託被告去處理,我簽名時戊○○是跟我一起簽名,戊○○沒有異議,因為大家都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證人甲○○雖否認有見過上述之申請登記事項表,惟上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書」已明確證明:被告擔任「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係經由自訴人戊○○、證人甲○○事前之同意,否則其二人焉會在表明被告為董事長、董事會主席之文件上簽名,則已證:自訴意旨稱:自訴人公司指示被告要登記戊○○為「出資股東」兼「董事長(法人代表)」云云,顯屬不實。復觀以被告辯稱:申請登記表格係被告、自訴人戊○○及甲○○在自訴人公司閱後親自簽名,由甲○○以快遞寄予孫麗委託孫麗辦理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105、140頁),並於交互詰問時,被告辯護人詰問證人甲○○此事,證人甲○○係答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觀以證人甲○○對自訴人代理人詰問如查帳之事皆記憶尚屬清楚,此見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惟對此係其本人所寄或非其本人所寄之親身體驗之事實,卻稱:忘記云云,益見其所為證言有選擇性失憶之傾向,一如自訴人方面有隱匿有利於被告證據之問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實欠缺證據價值,難以採信。㈡就自訴人主張遷廠部分,被告辯稱:遷廠新址僅距原址50
公尺,新廠面積較小,可省租金,係為公司利益等語,自訴人方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屬不實,自無認定被告對「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遷廠一事,有何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情事。而就被告辯稱:遷廠時,甲○○有在現場指揮一節,為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96年7月底)有承包蘇州諾爾布有限公司將機器從舊廠遷到新廠的工作,遷廠時有看到甲○○在場,當時甲○○有幫忙指揮。是以前逸龍公司通知我,我當時我在東莞,他們說諾爾布有限公司的工廠要搬離,時間大約在6月底7月初。因為機器一台四、五噸重,是他們自己找搬的人搬,機器出不去,所以我要拆。當時甲○○及被告有在場,我去的時候甲○○知道要搬,我去的時候人原本在崑山,我去的時候搬家公司已經有搬的動作,因為機器太大搬不出門口,需要我拆門才搬得出去,甲○○當時有在督導當地的員工,自己能拆的東西就先拆,這個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至120頁)。針對被告所稱:遷廠時,因機器甚重,要廠商協助,被告有打電話找甲○○聯絡機器商,並詢問機器商在大陸是否有相關的技術人員,被告也有告訴甲○○要搬廠等語,及證人己○○之證言,本院要求證人甲○○當庭對質,證人甲○○原稱:「被告有向我要逸龍公司潘先生的電話,但是搬家的事情沒有跟我講的很仔細,他說要機台商的三個電話及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因其證言「沒有講的很仔細」,語意曖昧,並未否認被告曾有告知工廠要遷址之事,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其又改稱:「(你剛才說被告說關於搬家的事情沒有講的很仔細,被告到底說了什麼?)被告跟我要機台商的電話,我是到蘇州才知道要搬家。(你到蘇州知道要搬家時,是否有通知臺灣公司?)我有打電話回臺灣通知戊○○,戊○○表示機台要顧好不要損傷。(戊○○是否有告訴你阻止他們搬?)我沒有權限。(我的問題是戊○○到底有無阻止?)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另又證稱:「我7月1日過去,搬廠的時候我剛好在那邊,我事先有打電話回臺灣問戊○○,戊○○說既然要搬,把機台、設備顧好,所以我在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甲○○之證述態度顯示其對遷廠一事所為之證言仍有保留。惟縱令以證人甲○○此一證言為據,由上引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書」可證,被告擔任「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係經由自訴人戊○○、證人甲○○事前之同意及授權,且由證人甲○○之證言:當初臺灣諾爾布有限公司這邊派被告去大陸,是委託他去那邊設廠、營運等語,亦可見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戊○○及其他投資人,係概括授權被告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全權處理該公司之經營事宜,自然包括遷廠之事,此由在經證人甲○○電話通知遷廠時,戊○○當時未為任何反對表示之事實,亦可證明。是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遷廠一事有何符合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情事,而遷廠一事復在被告被授權經營「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範圍內,即自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則不論自訴人所舉之96年4月20日遷廠董事會決議係何人所製作(被告否認係其本人製作,且稱:其本人亦未看過此一文書等語),亦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㈢至於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已證稱:「蘇州諾爾布
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要如何登記都是臺灣諾爾布有限公司在主導,我沒有去過問蘇州公司登記何人為負責人,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顯見其對本案爭點之事實內容,並不了解,至於其陪同戊○○等人前往「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查帳之過程,非本案爭執之重點,而其聽聞自自訴人戊○○所述被告之言,則屬單純無證據能力之傳聞。另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其所為證言或係聽自訴人戊○○轉述之傳聞,或係與本案爭執重點無關(另係關於查帳之事),此見其證述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證人丙○○、丁○○所為之證言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均無何助益,於此敘明。
七、綜上論述,被告擔任「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應係經由自訴人戊○○、證人甲○○事前之同意及授權,且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戊○○及其他投資人,係概括授權被告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全權處理該公司之經營事宜,自訴人之指訴實有不實之處,其所舉之證人證言復顯有瑕疵,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得以自訴人單方面顯有瑕疵之指訴入人於罪,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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