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廣鑫土木包工業即 陳文廣 (下稱被告陳文廣)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款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至翌年各該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算,本金則於借貸屆期之日一次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文廣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陳文廣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其他特約事項書各乙份,催告書四份,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八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廣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款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至翌年各該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算,本金則於借貸屆期之日一次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文廣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陳文廣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其他特約事項書各乙份,催告書四份,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八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F0┌───────────────────────────────────┐│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年利│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率││││││││││├─────┼─────┼───┼──┼─────┼──────────┤│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八十九│百分│自九十年一│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年二月│之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十八日│點八│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三││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拾萬元│肆拾萬元│八十九│百分│自九十年一│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年二月│之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十八日│點三│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三││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八十九│百分│自九十年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年二月│之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二十二│點八│起至清償日│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日│三│止│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拾萬元│肆拾萬元│八十九│百分│自九十年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年二月│之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二十二│點三│起至清償日│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日│三│止│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貳拾萬│壹佰貳拾萬│八十九│百分│自九十年三│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元│元│年三月│之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六日│點八│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三││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捌拾萬元│捌拾萬元│八十九│百分│自九十年三│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年三月│之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六日│點三│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三││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捌拾萬元│捌拾萬元│八十九│百分│自九十年三│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年五月│之八│月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十日│點八│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二││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八十九│百分│自九十年四│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年五月│之九│月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十日│點三│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二││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尚欠本金總額:伍佰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