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三七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參紙,及偽造丁○○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達公司)派駐高雄市○○○路○○○號慶豐中正大樓之保全人員,負責警衛該大樓之安全及收受送達於該大樓住戶之文件及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至十九時止,丙○○在前揭慶豐中正大樓執行職務時,代該大樓住戶丁○○收受郵務人員送達之郵局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美國運通銀行銀行所製發之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五十張、住戶己○○之刷卡單乙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執行業務時所代收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造丁○○印章乙枚,將所侵占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內填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日」、發票金額「四萬元」,並蓋用偽造之丁○○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內,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持所偽造之上開支票向在高雄市○○區○○街○○號,經營神旦強數位電子行動通訊行之戊○○徉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交付NOKIA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機二具予丙○○,丙○○即交付所偽造上開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以為搪塞。嗣除承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外,並基於意圖免付租金之不法之利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分別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二十三之大和租車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小客車公司)租用自小客車輛使用,而於九十年一月間,以上開手法先後偽造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分別交付各該租車行,以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嗣於出租人提示付款時,因丁○○早已發現上開空白票據遺失而向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掛失止付,並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後,由檢察官移送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偽造以被害人丁○○為發票名義人之支票,及持該偽造支票向被害人大和租車行、中美租車行租車而未付租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即大和租車行業務員 朱秀宏 、中美小客車公司之負責人乙○○分別於警訊及甲○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偽造以被害人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侵占丁○○之支票、匯票,被害人己○○之刷卡單,及向告訴人戊○○詐購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其收受掛號郵件後,有交給接班之保全人員,告訴人戊○○所持有之支票係因其積欠地下錢莊錢而交付,應係地下錢莊持向戊○○購買行動電話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在慶豐大樓執行管理員執職時,代該大樓住戶丁○○收受郵務人員送達之郵局匯票乙紙,面額一千三百元、美國運通銀行銀行所製發之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五十張、住戶己○○之刷卡單乙紙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甲○接受調查時承認在卷。而該日前來接替被告值勤輪班者係 王仲義 ,有值勤輪班表附在偵查卷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丁○○、己○○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王仲義於甲○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交接時,被告並未交付上開物品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非無疑問,參酌被告於事發後,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表示交還盜領 張宏河 之郵局匯票、運通銀行支票四十五張、張宏河印章一顆、己○○之刷卡單一張等語,有切結書一紙附在偵查卷可憑,證人王仲義所證應可採信。雖其事後還返一部分財物,惟仍無法解免其前此已成立在先之犯罪。(二)被告持偽造以被害人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肆萬元之支票向設在高雄市○○區○○街○○號,神旦強數位電子行動通訊行之負責人戊○○徉稱購買行動電話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交付NOKIA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機二具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戊○○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指證不移,復有前開偽造之支票影本附在警卷可憑。參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侵占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辯系其積欠地下錢莊而交付於不詳姓名之人部分,又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供甲○調查,是其所辯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係巨達公司派駐高雄市○○○路○○○號慶豐中正大樓之保全人員,負責警衛該大樓之安全及收受送達於該大樓住戶之文件及管理費等業務,此經其自承在卷,核其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因業務上關係持有被害人丁○○之空白支票、郵局匯票、被害人己○○之刷卡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丁○○之印章,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之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其偽造以被害人丁○○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詐購行動電話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持偽造之支票向租車行租車,意圖取得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三次詐欺得利罪,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犯意概括,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業務上侵占罪、偽造印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偽造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連續詐欺得利部分提起公訴,惟既經查明,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判。再者,被告雖連續偽造三張支票,惟其偽造之票金額均祇是二、三、四萬之小額支票,衡其情節,如量處最低之法定刑三年,仍屬過重,情輕法重,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丁○○、中美租車行負責人、大和車行負責人、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甲○被告院內索引紀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且觀後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印章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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