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三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被告乙○○係自基隆市○○路○○巷○○號甲○○住處
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該屋內行竊,此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
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