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LOZ─七九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予以照相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原處分書贅引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具狀辯稱:遭舉發違規地點大型車輛實在太多,機車行入已是非常不易之事,伊係因遭大車逼迫而行入禁行機車道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LOZ─七九九號重型機車,在禁行機車道行駛之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一張可佐,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至上開經舉發違規地點大型車輛如果係眾多,機車騎士亦應俟大型車駛入快車道後,再循序前進,而非繞道禁行機車道前進,上開所辯,要無解於其違規之行為。
四、綜上,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