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被告甲○○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一.○三毫克,已遠逾上開標準;又被告經警當場觀測其駕駛行為及生理協調平衡狀態,有駕駛車身搖擺不定、於直線測試時腳步不穩、訊問過程中言語多話等情事,顯已酒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之際逞能駕駛機車,其經警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四十日之刑為適當,爰量刑如求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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