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關於「左足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足挫傷」;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研究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研究院
」、第5至6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
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澎湖縣
湖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2次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
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23毫
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兼衡本件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甚高、
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
擔任板模師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告吳自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自南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
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同
時58分許,自澎湖縣縣道202線5.95公里處(紅羅段)旁工
地駛出,欲左轉駛至對向車道時,不慎撞擊由莫○霞騎乘並
搭載陳○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莫○霞、
陳○男因而人車倒地,莫○霞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及左頸拉傷
、左小腿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陳○男則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2時20分許對吳自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前揭駕車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0.2923毫克(歷時50分鐘,人體每小時代謝值為
0.0628毫克,回溯計算式為0.24+0.0628×50/60=0.2923)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
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
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
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參酌上開專業意見,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10年7月22
日下午1時30分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
58分許發生本件車禍,迄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始為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約為50分鐘,測得數值為每公
升0.24毫克,是回溯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
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23毫克甚明(計算式:0.24+0.0628
×50/60=0.2923),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
升0.2923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況被告當時
駕車發生車禍,益徵被告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有所下降,是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文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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