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844號
原告 許佳玲
許 鄭金秀
被告 詹惠君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以原告為反訴被告,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類型,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已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許鄭金秀許佳玲
TH0000000
75萬元
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