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利息自貸放後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8%機動計算;第25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8%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87%),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1542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2,911,761元及至97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59,274元,惟尚欠本金588,239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421號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