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號3樓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受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減碼年率3.348%機動計算,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減碼年率2.348%機動計算,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減碼年率1.348%機動計算,另依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自93年9月20日起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0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8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58,117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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