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中棲路弘光大學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車牌處,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約4×4公分、右臀部擦傷約2×5公分、左膝部擦傷約3×3公分等傷害。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反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目擊路人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供警方處理人員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騎乘機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有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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