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九月、七月、七月、八月、一年、八月、六月,上揭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算),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又因犯竊盜共四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並與上揭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屆滿,然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五月四日,又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之刑)、十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刑期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屆滿(另含執行拘役五十日,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二十二分許,至甲○○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倉庫,徒手毀越(起訴書誤載「逾(應是『踰』)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處之二樓浴室氣窗,進入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約三十捲,得手後,將之攜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三千元。嗣經甲○○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查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雖有犯上揭各罪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因被告上揭所犯之罪,先後二次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於其他各罪合併執行,現正入監執行中,實無從區分各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應待全部之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認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係屬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