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8年9月5日18時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巷○○號2樓中華電信中部分公司內,飲用雞尾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大里市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智路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自小客車,而與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員警將甲○○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測得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32724毫克,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發現乙○○酒氣甚濃,對乙○○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以上。再參以被告係因駕駛過程擦撞證人即被害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生危害,惟念被告素行尚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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