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9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8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債權擔保抵押物,於該院97年度執字第19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分別受償1,291,175元、657,991元及至98年1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83,166元、125,938元,惟被告尚欠本金465,481元、265,511元及均自98年1月16日起分別按年息2.635%、7.5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既為本債務之連帶借款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9129號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