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收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已於97年5月15日結婚,其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於98年8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善盡扶養義務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到院陳明,並有上開收養契約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依其檢附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收養人呂先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97年間結婚,與被收養人亦自95年間開始共同生活,已經過一段時間彼此熟悉及考驗,收養人呂先生確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養父之角色,被收養人現年已17歲,仍需要父母培育其成長,其亦同意由呂先生予以收養,建議准本件收出養案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按。另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和生父沒有聯絡,記得很小的時候有來看過我,之後就沒有見過面了,願意讓收養人收養」等語,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亦到庭表示:「離婚後被收養人之生父就去美國,沒有再見面了。」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3日筆錄),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 白玉林 從未善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其之同意。此外,本院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結婚共組家庭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良好親情互動,並尊重被收養人個人意願,認本件收養成立當有助於其等家庭正常發展,裨益於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利益。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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