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永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行人張永信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拘役30日及103年度六簡字
21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依法應可定應執行刑,故聲請定應執行刑,俾利受刑人累進處遇所需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依法僅檢察官有權聲請,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故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由本院另將聲請人之聲請狀函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以維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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