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楷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42號、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楷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信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楷鑫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5至7行「張楷鑫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應依標誌指示,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前應減速慢行」應更正為「張楷鑫原應注意新盛一街係單行道之標誌,不得左轉,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第10行「猶逆向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應更正為「猶貿然左轉逆向行駛」,末2行「 張雨霖 受有右下背及雙下肢挫擦傷、左膝後膕部灼傷之傷害(張雨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張雨霖受有右下背及雙下肢挫擦傷、左膝後膕部灼傷(二度,1%體面積)之傷害(張雨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張楷鑫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楷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貿然左轉逆向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1年9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惟念及前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42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43號被告張楷鑫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號16樓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6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楷鑫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單行道交岔路口,適有 林姿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張雨霖沿新盛一街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而來,張楷鑫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應依標誌指示,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前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張楷鑫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逆向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林姿妏不及反應而遭張楷鑫駕車撞及,造成林姿妏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膝內側韌帶受損之傷害;張雨霖受有右下背及雙下肢挫擦傷、左膝後膕部灼傷之傷害(張雨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姿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楷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撞及告訴人林姿妏騎乘之機車,且轉彎時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等情,惟辯稱係因開錯路要迴轉,迴轉進入新盛一街時才發現禁止進入之標誌云云。惟新盛一街之街口懸掛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交岔路口亦懸掛禁止左轉之標誌,有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辯稱迴轉進入新盛一街後才看到禁止標誌云云,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妏、證人張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誤載為新盛二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宜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