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江慶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4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體四周狀況,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等情」應予刪除,第7行「竟疏未注意於此,旋貿然貿然轉換車道偏右行駛,適有 劉宏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江慶翔上述駕駛車輛右側行經該處」應更正為「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又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有劉宏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和街由西向東行經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設有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並補充「江慶翔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另補充認定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明昌西街與文和街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無分向設施,路面鋪設減速標線,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告訴人於警詢自承:伊車速為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告訴人陳述其車速為時速50公里,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偵訊中陳稱:車速約60公里,我騎太快了,我知道錯了等語,故告訴人車速顯有超過速限40公里甚明。復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及設有減速標線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稽。是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江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及與有過失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11號被告江慶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翔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明昌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文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體四周狀況,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等情,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旋貿然貿然轉換車道偏右行駛,適有劉宏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江慶翔上述駕駛車輛右側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劉宏志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宏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江慶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劉宏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具結)。
(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
(五)現場照片17張。
(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余彬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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