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昊宇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SW
AYNIGHTCIUB」內,趁 王雨涵 離座至舞池內跳舞之際,徒手竊取王雨涵留置在該店場區B3之沙發區座位上之肩背包1只(內含王雨涵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富邦銀行之金融卡、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學生證及皮夾各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以及王雨涵之友人 蘇宛昀 之手機1只、張詩晴之皮夾1只,前揭財物共價值約21,650元)。得手後,以隨身之外套遮掩,旋即於該店內廁所翻看該背包內之有何物品,僅將其內現金留下花用,至於該背包及其內私人證件、物品等,則隨手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排水溝旁垃圾堆。㈡又於同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址內3樓B2場區以相同手法,趁 曾士銘 酒醉睡在沙發,徒手竊取其皮包1只(內有LV皮夾2只、現金14,000元,郵局提款卡、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前揭財物共價值約74,000元),得手後僅將其內現金14,000元留下花用,至於皮包及其內私人證件、物品等,則隨手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排水溝旁垃圾堆。㈢復於同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3樓內徒手竊取 陳琬晴 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100元,行照、健保卡、身份證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前揭財物共價值約3,100元),得手後僅將其內現金1,100元留下花用,至於該皮夾及其內證件、物品等,則隨手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排水溝旁垃圾堆。㈣嗣於102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蔡昊宇在上址內重施故技,趁 李忠良 起身離開該場所B8場區時,徒手竊取其留置在沙發上之皮包(內有15,000元)。得手後,旋即至該店家廁所內取出皮包內之現金,於走出廁所之際,為現場工作人員 黃奎綱 當場發現並報警逮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雨涵、曾士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蔡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王雨涵、曾士銘及證人陳琬晴、李忠良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113,600元,在查獲時除業據告訴人李忠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外,其餘現金、證件及物品等已因被告分別花用及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人王雨涵、曾士銘、及被害人陳琬晴,被告迄今復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