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泯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泯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101年8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
101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泯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泯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有期徒刑五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現因該判決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林泯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泯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8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泯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11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
湖101181)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泯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