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207號

原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志慶 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寄被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一)提出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並清楚標示規約內有關請求本件管理費之依據。

(二)陳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主張及陳述,且應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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