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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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35號

原告 陳怡陵

被告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網在被告公司網頁下單購買該公司之「電商防護盾」線上課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7399元(下稱系爭價金),嗣其因故不欲購買,於同年8月1日在網路上表示要申請退款,因被告人員告知要填寫退款申請書,並於同年8月2日提供申請書,其填寫申請書後於同年8月9日掛號郵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卻表示不能退款,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9元。

二、被告則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約應以書面通知,且被告官方網站之服務條款及隱私政策(下稱系爭服務條款)亦載明履約爭議應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而原告於112年7月30日訂購付款後即已收受商品,但原告於112年8月8日始寄回系爭申請書,已逾上開規定之7日期間。又縱認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方式符合消保法上開規定,因系爭商品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下稱系爭例外情事),且系爭服務條款已告知原告系爭商品符合上開規定將排除解除權之適用,原告亦於下單購買前就已收受被告多封電子郵件提醒閱讀系爭服務條款,原告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30日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且已支付系爭價金,為兩造所不爭,故該交易屬於通訊交易無疑,而原告於次日即112年8月1日即以網路向被告表示「需要協助」、「協助我退單」等語,經對方回以「若有退款需求,再煩請書面說明欲退款之原因...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原告欲解約之意思已於7日內到達被告,即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服務條款已約定履約爭議應以書面方式表達意見云云,但由消保法第19條第5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之意旨,可知企業經營者不得以約定方式限縮消費者依同條第1項前段得享有之權利,且所謂書面通知解釋上應得包括電子方式,已如前述,自不因該約款存在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三)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亦有明定。故本件要依上開規定排除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應以「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下稱系爭告知事項)為前提,且此等例外情事之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又按消保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可知系爭告知事項之告知,必需符合「清楚易懂」之條件,方屬適法。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已多次寄電子郵件要原告閱覽系爭服務條款云云,但經檢視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是在寄送註冊成功通知信及課程連結的郵件給原告時,於郵件最底下有一行「線上課程開始前請先閱讀服務條款與隱私政策」的文字,但該郵件內容沒有提及任何關於購買系爭商品有關的事情,也沒有提到任何跟退款、解約有關的事情(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提出的其他網頁資料雖顯示其於寄送給原告關於課程的資訊最下方附有一行「服務條款與隱私政策」的連結(本院卷第35至37頁),但系爭服務條款之條文眾多,系爭告知事項僅占其中一小部分(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無從期待原告在收到這些跟內容都只是課程資訊、未提及買賣交易的郵件時,能夠點擊連結、看完全文,並認知到其嗣後實際購買課程時,會有不能解約的問題,此與消保法上開規定「清楚易懂」之要求自屬有別。又經本院當庭搜尋並檢視系爭商品訂購頁面,並未看到網頁有關於排除消保法之契約解除權、嗣後將不得解約之記載,反而看到訂購畫面之首頁記載「退款辦法依據中華民國法規辦理」等可能使人誤會能夠退款的字樣(本院卷第98、105頁),而被告雖辯稱該網頁是舊版網頁、現在的網頁已改版、會有相關提醒云云,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下單當時的網頁有清楚記載系爭告知事項,或其曾經以其他「清楚易懂」之方式讓原告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之方式符合消保法第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以清楚易懂方式告知將排除契約解除權之適用,原告解除契約應屬適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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