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
原告 林詩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雅慧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陳雅慧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 劉兆琪 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惟本院依該址查無戶籍資料,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