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29號

原告 孫江碧粉

被告 楊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112年12月1日)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茲因本件所依附之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諭知無罪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30日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112年12月1日)前已繫屬之事件,不併算附帶請求利息之價額,惟仍應按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1,631元,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6,935元。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援引。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張受有創傷性小腦出血等傷害,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迄今「意識障礙」等語,且據原告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外傷性腦出血」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內容(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17、51頁),原告是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無訴訟能力?已有可疑;果爾,則其起訴卻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有特別代理人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訴訟要件恐有不備。請具狀檢附證物釋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若無,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補正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

貳、其他應陳報事項:

一、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敘明請求之必要性,並提出診斷證明、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

二、原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所得情形及相關證據。

三、原告是否曾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保險公司匯款單或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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