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上訴人 林國偉
林瑤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潮州同鄉會謝昭隆何才 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何才判應返還9年擔任理事長期間領取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4萬元於臺北市潮州同鄉會。謝昭隆應返還1年10個月擔任理事長期間領取之車馬費11萬元於臺北市潮州同鄉會;(三)臺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2次理監事選舉無效;(四)依法判決臺北市潮州同鄉會未依法召開102年度會員大會之法律責任;(五)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精神損失10萬元之金額。查前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第3項、第4項部分,非屬身分關係或親屬上權利,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均以165萬元計算;第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15萬元(計算式: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20萬元=4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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