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乙○○係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店前店珠寶專櫃之店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趁同店員工甲○○工作忙碌之際,將 胡某 置於工作檯上名片盒內之鑽戒竊走;後又認為店內另一枚鑽戒克拉數較大,又於同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趁店內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以前揭先前竊得之鑽戒取代所竊取店內鑽戒之手法藉以避免他人發現,又將店內之零點壹壹克拉之鑽戒乙枚竊走,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裁定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那天八月十八日我沒拿我們店長的戒指,那天店內很忙,我剛報到,不曉得要作什麼,我就幫忙整理,我怕會不見就把它放在名片盒內,我不知道是胡店長的戒指,我並未意圖要拿我們店長的戒指,九月三日那天我點戒指發現少一顆,因為我不小心把戒指弄掉了,我怕被發現,所以就把我放在名片盒內的戒指放回原位,我真的沒把那顆戒指拿走,我只是作好本份工作把戒指整理好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王佩倫 及甲○○分別指訴綦詳,並有錄影帶乙捲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是其職務上之本份工作,但何以在採取行動時前後間不對其他同事預示此事以爭取諒解,而被害人與被告間是同事關係豈有故意陷害之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兩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此認為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