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九號),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一)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三)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未載明「上訴之聲明」及上訴之理由),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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