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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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世特企業有限公司以本件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循環借用期限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止,利息二成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八成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月付息一次;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到期應償還本金,利息二成按年息百分之九,八成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按月付息一次,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積欠部分本息及違約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六三二六號、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五七九號、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二○五三號強制執行實行分配後,尚有不足,經多次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惟扣除分配表次序二之執行費及次序十一之其他分行不足額,本件僅請求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應由被告連帶向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其僅保證七百萬元部分,且已返還八百五十萬元,原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日期有誤。
三、證據:提出世特企業有限公司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件。
貳、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戊○○雖以系爭借款其僅保證七百萬元部分,且已返還八百五十萬元,原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日期有誤等語置辯,並提出當時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所出具之世特企業有限公司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為證。惟查,被告等已清償本金,原告本件所請求者為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主張在卷,經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相符,該分配表為公務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被告戊○○所提出之世特企業有限公司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僅計算至八十三年間,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計算至八十七年間之期間有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要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強制執行不足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