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規: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案經解送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二年五月,經執行機關認為其服從管教,作業認真,表現良好,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綠技所教字第四三六號函及所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一份、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四份,及法務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法八八矯字第一八五四七號函影本一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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