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一三一六七號、一三八七O號、一五五O六號、一五九八四號、二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通緝中)為騏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為騏驊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嚴重虧損,自身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向丁○○佯稱在台北市○○○路○段籌備開設爵士原舍餐廳,有週詳計畫,必定賺錢,一股只需六十萬元,名額僅有五位,極力哄騙丁○○入股,使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股金,嗣又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丁○○調借現金,致使丁○○不疑有詐,先後分別交付一百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交付四百零五萬元,嗣因 彭薰財 所開立支票退票,丁○○始知受騙,案經丁○○提出告訴,故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開餐廳,丁○○有親自到現場去看過才決定投資,事後丁○○因餐廳經營理念與乙○○不和,要求退股,乙○○同意將退股金變更成借款,乙○○要借錢均是自己向丁○○調現,伊僅陪丁○○將錢交予乙○○而己,至於丁○○要借予乙○○之錢中有一筆五十萬元,是先匯入伊帳戶無誤,但當日伊已領出交予乙○○,伊根本未分得任何好處,當初是想與乙○○同為合夥人,乙○○應該不會倒,所以才會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丁○○於告訴狀中指述:被告丙○○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認識,鼓吹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借予乙○○之錢有部分是被告經手等情為依據,惟查:告訴人丁○○於告訴狀中表示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後陳報新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經本院查址,告訴人均未設於前述二址,而本院按告訴人所陳報地址傳喚,告訴人始終未曾到庭,致本院無從查證告訴人丁○○主張被告丙○○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敘明,再證人甲○○結證稱:伊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伊知道乙○○要開爵士原舍餐廳時,是丁○○自己決定要入股,丁○○有筆要借乙○○之錢匯入丙○○帳戶,丙○○為怕來不及給乙○○軋票,還把公司玻璃打破拿印章領錢出來交給乙○○等語,按刑法之共同正犯,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能構成,按告訴人已於告訴狀中自陳投資餐廳款一百二十萬元是交予被告乙○○,而借款是乙○○開口等情,再查:告訴人要借給乙○○之五十萬元雖匯入丙○○帳戶,但丙○○已領出交予乙○○無誤,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是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收得告訴人丁○○任何財物,或自被告乙○○處獲得任何財物,自與乙○○無行為分擔,再者雖被告丙○○願為乙○○所開立之支票背書,然基於朋友情誼願為人背書者,亦屬常見,故難單單僅以被告丙○○介紹告訴人丁○○認識乙○○,或者被告丙○○願為被告乙○○開立支票之背書人,即遽以推論被告丙○○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乙○○間,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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