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廿九號之二3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清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因此只剩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實已先後清償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尚有三十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一個月內清償,嗣屆期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其中借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部分,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其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清償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只剩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三萬五千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三萬五千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洪慕芳~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