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乙○○所經營之「羚泉食品行」擔任外務員之職務,負責送羊奶給客戶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自台北縣市客戶處收取貨款後並未依規定繳交公司,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連續侵占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之貨款,於九十年中時為乙○○發覺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返還大部分所侵占款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符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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