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5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麗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淑玲 、 林啟鐘 、 林遠吉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淑玲、林啟鐘、林遠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戴淑玲之戶籍自105年9月10日即設於臺北市萬華區,債務人林遠吉之戶籍則設於臺南市永康區,均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戴淑玲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址,惟查該址為債務人戴淑玲於93年8月4日至102年7月1日間之戶籍址,現已有他人遷入設籍,形式觀之與債務人戴淑玲並無關聯,應認已非屬債務人戴淑玲之現住、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戴淑玲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戴淑玲、林遠吉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債權人僅記載債務人林啟鐘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林啟鐘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所提供之「臺南市安平區址」亦無債務人林啟鐘設籍資料,無從辨別債務人林啟鐘正確年籍資料,故於111年12月1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林啟鐘身分資料到院,該通知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林啟鐘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林啟鐘核發支付命令。綜上所述,債權人對債務人戴淑玲、林啟鐘、林遠吉之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