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璟昌選任辯護人馬健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璟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陸點伍叁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捌點陸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璟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璟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均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粉末2包、淡黃色潮濕結晶塊1包、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0.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合計淨重36.531公克,純質淨重28.681公克),有該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分別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被告呂璟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璟昌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萬7000元,以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毛重0.5730公克、驗餘總淨重0.0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38.5830公克、驗餘總淨重36.531公克、總純質淨重28.68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呂璟昌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受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合資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然其辯稱: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是伊的,海洛因伊真的不知道會存在伊包包內,是伊朋友「阿偉」放在筆電袋的滑鼠暗袋內,可能伊朋友忘了拿起來云云。然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同時於被告所隨身攜帶之包包中查獲,且被告未能提出「阿偉」或其他證人之年籍與聯絡方式以茲證明其陳述,是其辯詞顯難採憑。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份、扣案毒品檢驗及磅秤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3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證明在上開時、地,在被告隨身之背包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毛重0.5730公克、驗餘總淨重0.0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38.5830公克、驗餘總淨重36.531公克、總純質淨重28.6810公克)之事實。3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14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3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璟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毛重0.5730公克、驗餘總淨重0.0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38.5830公克、驗餘總淨重36.531公克、總純質淨重28.68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