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41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開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之「10號及」等語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8號卷〔下稱智易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5月6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商店內,持續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商標權人」欄所示數家公司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卷〔下稱智簡卷〕第5頁至第6頁)。而其明知其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人購得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在其所經營商店公開陳列及販售,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TBL公司、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10萬元、12萬元予告訴人2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TBL公司111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智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智簡卷第7頁、第1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成衣販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智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又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智簡卷第5頁至第6頁),是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足見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TBL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並參酌告訴人TBL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亦有和解筆錄及昂德亞摩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43頁、第4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智易卷第41頁),而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TBL公司、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和解金10萬元、12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因和解賠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若再就被告已賠付之金額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已賠付之金額予以酌減,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計算式:40萬-10萬-12萬元=18萬)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