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吸管壹支(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3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旁」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燈泡2顆」補充為「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清潔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0.69公克,驗餘總淨重0.67公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經分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9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公訴意旨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0日釋放,該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乙○○未能悔悟,於111年3月18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旁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9公克)、燈泡2顆、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3蒐證照片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67公克)、燈泡2顆、吸管1支。員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2顆、吸管1支,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星綱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