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6598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瑋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加入成員包含綽號「小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再轉交其他成員之「取簿手」工作(吳瑋傑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其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審認),吳瑋傑與「小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應徵家庭代工之臉書貼文,誘使 趙俊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24日16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龍門市,以ibon寄件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吳瑋傑則依「小銨」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為台新商業銀行業務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尚芳 並佯稱:因遭網路駭客入侵致其原訂購飯店票券變成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李尚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李尚芬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瑋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15、116頁)、證人趙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趙俊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7-11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39至
43、45、47至51、53頁)、告訴人李尚芳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擷圖及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13、117至119、123、131至133、135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921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李尚芳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係依「小銨」之指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藉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趙俊智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超商收取裝有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尚芳進行詐騙,告訴人李尚芳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李尚芳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洗錢犯行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惟迄未與告訴人李尚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二技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傳媒經紀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依「小銨」之指示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一天報酬2、3000元,惟否認已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李尚芳受騙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人,復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項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