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平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徒手竊取
吳昕哲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補充為「見吳昕哲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關緊,徒手竊取座墊下方車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平賜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平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
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昕哲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黃平賜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600元、錢包1個、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等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昕哲,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黃平賜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徒手竊取吳昕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昕哲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平賜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吳昕哲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黃平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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