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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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張廖秋鄉
張世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相對人 梁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廖秋鄉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明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主體,然由其所訂上開要件之聲請或起訴或請求,除所提訴訟為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其餘均以執行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本條應限以執行債務人或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張廖秋鄉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張廖秋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張廖秋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張廖秋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張廖秋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1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X5%X4.3年=21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張廖秋鄉供擔保金額以215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張廖秋鄉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聲請人張世鈺並非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