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81號),嗣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3號案件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吳思緯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更正為「吳思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思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手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