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14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關係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曹眾鈞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文玉律師為被繼承人曹眾鈞(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眾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眾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曹眾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眾鈞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刊報公告、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月15日北院木家祥96年度繼字第374號函影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2月10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經徵得簡文玉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簡文玉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簡文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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