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屹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屹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闕屹杉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10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卷第4頁、第28頁,下稱偵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張、自願搜索同意書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至第15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11頁、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