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陳紹倫 律師相對人 周啟偉 相對人 鄭淄 澠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針對相對人間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勞資爭議執行事件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7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8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光燈公司)有以之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062好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周啟偉、 鄭淄澠 執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及102年度司北調第2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分配表、相對人周啟偉、鄭淄澠對相對人臺灣日光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自承伊僅是相對人臺灣日光燈公司之股東,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及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與調解筆錄,核均非屬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等情,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既非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揆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本件顯無該法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自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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