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怡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1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怡玟前固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於101年1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屬過重,請予減輕,並給予易科罰金後分期繳納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臺上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可見定力不足,對自身危害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訴人所為自白、尿液檢驗報告、前案紀錄、犯罪經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亦尚不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確定後,得否以易科罰金方式為易刑處分,及該易科罰金處分得否分期給付等情,均為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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