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丁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毆丁素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丁素蓮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重明機車行」前,見 顏重仁 所有放置店門外置物架上之機車排氣管6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排氣管6支(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並將之置於其手推車內逃離現場。 嗣顏重仁 因在屋內聽聞門外異常聲響,開門查看發現排氣管遭竊,旋騎乘腳踏車自後追上歐丁素蓮,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5、6、33、34頁),核與證人顏重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32、3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歐丁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素行 非佳,惟念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復參酌被告現年74歲,年事已高,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又以資源回收為業,生活不易,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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